
关于印发《吉林省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省价收〔2015〕53号
各市(州)、长白山管理委员会、各县(市、区)物价局(发展改革委、局)、民政局(社会管理办公室):
为规范养老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4〕9号)和国家发改委、民政部《关于规范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1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吉林省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物价局 吉林省民政厅
2015年4月10日
附件:
吉林省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养老机构收费行为及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省物价局会同省民政厅负责制定全省养老服务收费管理政策,市(州)、县(市)价格部门和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收费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收费类别包括公办养老机构、民办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机构收费。
公办养老机构是指政府及其部门投资建设和运营的养老机构,包括市(州)、县(市、区)社会福利院(中心)和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
民办养老机构是指政府及其部门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个人投资建设和运营的养老机构。
其他类型养老机构包括政府及其部门与社会力量合作、合资和公建民营等养老机构。
第二章 公办养老机构收费
第四条 城市“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和扶养能力)和农村五保对象免费入住公办养老机构;孤寡、失独、高龄以及失能、半失能等经济困难老人入住公办养老机构,其床位费和护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伙食费和其他服务收费按非营利原则据实收取。
第五条 市(州)及所辖区民政部门许可设立的公办养老机构,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县(市)民政部门许可设立的公办养老机构和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由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养老机构在规定幅度内自主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六条 制定、调整公办养老机构服务收费标准,应以扣除政府投入、社会捐赠后的实际服务成本为依据,按照非营利原则核定,并考虑群众承受能力、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核定。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评估制度的基础上,逐步实现按照护理服务等级分级定价。
第七条 床位费服务成本包括:职工(管理、清洁、勤杂人员)工资、津贴、补贴、奖励费用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包括水、电、气、油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等与住宿相关的正常运行费用支出。
护理费服务成本包括:护理人员工资、津贴、补贴、奖励费用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护理器械购置费、护理耗材、护理人员培训费等与生活照料、护理相关的费用支出。
第八条 制定、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床位费、护理费标准时,由公办养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分别报送价格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经批准后实行。申报资料包括:
(一)制定、调整养老机构收费申请,应说明养老机构现行收费项目、标准,拟制定或调整收费的依据、理由以及金额、幅度。
(二)养老机构有关情况,包括机构设立及职能部门批复文件、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养老机构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未满3年或新建养老机构按实际年份或有关规定测算),包括财政拨款、社会捐赠及其它资金来源情况,在岗职工人数、入住人员数量、人均养护成本等情况,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项维修支出情况、养老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四)制定、调整养老服务收费对入住老人负担和机构收支的影响。
(五)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章 民办和其他养老机构收费
第九条 民办营利性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经营者自主确定。
第十条 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合理确定,政府有关部门可结合对非营利机构监管需要,对财务收支状况、收费项目和调价频次进行必要监督。
第十一条 政府及其部门与社会力量合作、合资兴办的养老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投资比例最大合作方的定价形式管理,投资比例相等的按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管理。
第十二条 公建民营方式运行的养老机构,应采取招投标、委托运营等竞争性方式确定运营方,具体服务收费标准由运营方依据委托协议等合理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应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保障城市“三无”老人和农村五保对象免费,孤寡、失独、高龄以及失能、半失能等经济困难老人在同等条件下低于其他社会老人收费标准,入住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或政府及其部门与社会力量合作、合资养老机构。
第四章 收费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建有门户网站的同时在网站进行公示,主动接受价格、民政部门和社会监督。公示内容包括养老机构基本设施与条件、服务内容与等级、收费项目与标准以及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其代理人签订书面服务合同。合同中应明确服务内容、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争端解决方式等条款,确保老年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并定期提供费用清单和相关费用结算账目。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原则上按月度收取,伙食费等项目根据服务对象的实际消费情况,据实结算。对合同期内退养的老年人,收费结算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养老机构不得违反老年人意愿强制服务,强制收费。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开展医疗服务按照卫生计生部门审定的项目和范围执行,医疗服务价格参照现行规定由双方协商;药品价格政策按照现行国家药品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收费标准应保证相对稳定,调整收费标准应提前1个月告知入住老年人或其代理人。
第十九条 除民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外其他养老机构,要于每年3月底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及同级价格部门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财务收支情况,以及当地民政、价格部门要求的相关报表,由民政部门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养老机构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和我省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乱收费行为依法查处。
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养老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督,对违反《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
第五 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4〕9号)规定,落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营利性养老机构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有浮动幅度的标准按下限征收;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享受居民生活类价格;使用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按居民用户的70%收取。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开展居家养老服务收费管理方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地价格、民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对本地区公办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标准进行统一梳理审核,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具体实施细则。
资料来源:吉林省人民政府网站
原文链接:https://xxgk.jl.gov.cn/zcbm/fgw/xxgkmlqy/201812/t20181206_5603045.html
收录时间:2025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