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印发
《大连市老年助餐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民规〔2025〕5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民政局(社会事业管理局)、发展改革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场监管局、水务局、税务局:
现将《大连市老年助餐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组织贯彻实施。
大连市民政局 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大连市水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2025年12月18日
大连市老年助餐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老年助餐服务持续健康发展,满足老年人高品质、多样化助餐服务需求,根据《关于印发〈积极发展老年助餐服务行动方案〉的通知》(民发〔2023〕58号)、《关于印发〈辽宁省积极发展老年助餐服务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民发〔2024〕5号)要求,结合大连市老年助餐服务推进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老年助餐服务设施和开展的老年助餐服务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助餐服务,是指以老年助餐服务设施为依托,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提供制餐、配餐、分餐、就餐、送餐等服务的养老服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老年助餐服务设施,是指为社区居民提供老年助餐服务且老年人凭借有效身份证件可以享受就餐优先、价格优惠、服务优待的助餐服务的场所。具体区分为:
1. 街道(乡镇)助餐服务中心。设置餐饮食品加工制作场所,配备与现场供餐能力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提供就餐服务场地,开展老年助餐服务。
2. 社区(村)助餐服务点。不设置餐饮食品加工制作场所,由集体用餐配送资质的餐饮服务经营者配送餐食,助餐服务点提供就餐服务场地,并配备与现场就餐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开展老年助餐服务。
3. 小区助餐服务点。不设置餐饮食品制作加工和就餐服务场所,由集体用餐配送资质的餐饮服务单位配送餐食,由小区提供分餐服务场地,并配备与分餐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开展老年助餐服务。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老年助餐服务发展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以及上级补助资金的分配等工作。
各地区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老年助餐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备案管理、监督指导、补助发放等工作。
各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老年助餐服务的食品安全、价格、质量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老年助餐服务设施备案初审和日常监管等工作。
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做好老年助餐服务相关工作。
第二章 服务供给
第五条 老年助餐服务设施应当按照“15分钟服务圈”的原则,综合考虑老年人口规模、用餐需求、服务半径和现有餐饮资源状况等因素科学布局。
应当临近老年人集中居住或活动区域,步行通达性好、公共交通便利、给排水等市政条件好、远离污染源、位置显著便于寻找,且应设置在建筑物的首层,原则上不设置在地下楼层,设置在其他楼层的应配备电梯、无障碍坡道等无障碍设施。
第六条 同时对老年人以外群体开放的助餐服务设施应设置相对独立的老年人就餐区域,并优先保障老年人就餐。
第七条 老年助餐服务设施的运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二)有与开展助餐服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及工作人员;
(三)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且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各地区民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上述条件和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确定老年助餐服务设施运营资格。
第八条 老年助餐服务设施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街道(乡镇)区域性助餐服务中心、社区(村)助餐服务点位、小区配餐服务点位及将社区用房用于开展助餐、配餐服务的社区等提供堂食餐饮服务经营行为,进行二次加工、加热制作成品的,应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小餐饮食品经营许可证》,严格按照审批主体业态开展餐饮服务。
(二)街道(乡镇)区域性助餐服务中心、社区(村)助餐服务点位、小区配餐服务点位及将社区用房用于开展助餐、配餐服务的社区中不符合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小餐饮食品经营许可证》条件的,应选择具有集体用餐配送资质单位提供餐饮服务。
(三)设有满足老年人需求的无障碍设施并对出入口、卫生间等进行适老化改造;
(四)配备“明厨亮灶”、适合老年人使用的桌椅用具等设施设备;
(五)接触食品的设备、工具、容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使用前应清洗消毒。
(六)按规定在场所内显著位置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承诺书及举报电话等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对于拓展提供助餐服务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在法人登记证书中增加业务范围,并依法取得与其服务相匹配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老年助餐服务设施应当根据老年人生理特点、健康需要和时令变化,结合老年人的饮食习惯和禁忌,提供荤素搭配、营养均衡的餐食服务,并定期更新食谱。
第十一条 老年助餐服务设施应根据实际情况为老年人提供早餐、午餐、晚餐服务。有条件的老年助餐服务设施应为老年人提供送餐服务。
第十二条 送餐服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送餐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包装好食品,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触食品,确保送餐过程食品不受污染。应当使用具有保温功能的食品容器和具有保温功能的配送容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餐具。
(二)送餐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并保持容器清洁。
(三)食品加工、制作场所须持有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四)食品加工、制作到配送的全过程,应当具备可追溯性。每个环节都应有详细的记录和标识,保证可追踪到具体环节和责任人。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新成立的老年助餐服务设施,应及时进行备案。如实填写《大连市老年助餐服务设施备案表》(见附件1),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初步审核后,由各地区民政部门会同本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审核认定,符合规定的统一备案。
各地区民政部门应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备案情况报送市民政局,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同步将备案情况报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十四条 经备案的老年助餐服务设施应当在室外醒目位置加挂“大连养老”统一标牌(见附件2),并统一编号管理。各地区民政部门按照“No.XX(助餐设施类型编号)+XXX(助餐设施序号)”规则进行编号(见附件3)。
第十五条 政府提供用房的老年助餐服务设施对60-69周岁老年人应给予不低于8折的优惠,对70-79周岁的老年人应给予不低于7.5折的优惠,对80周岁以上及特殊困难老年人应给予不低于7折的优惠。其他老年助餐服务设施应根据实际情况对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就餐给予优惠。
第十六条 老年助餐服务设施应在显著位置对老年人就餐优惠及价格信息进行公示。因成本变动需要调整收费价格的,应及时向服务对象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运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培训、安全、质量控制等管理制度,在运营管理和服务开展中遵守国家、省、市食品生产经营、食品安全、养老服务的有关规定和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运营主体应当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依法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要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落实食品安全各项制度,严格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完善餐食溯源机制,做好食品留样,对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十九条 运营主体应当将老年助餐服务设施基础信息、运营状态、服务数据等信息及时录入市级智慧养老信息平台,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已备案老年助餐服务设施的信息将通过“大连养老地图”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老年助餐服务设施因装修改造等原因需暂停服务的,应告知服务对象并对外公告。若需要地址变更或者关停撤点,应于7日内向辖区民政部门报备,并同步在市级智慧养老信息平台更新信息及公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媒介向社会公布老年助餐服务设施名称、位置、营业时间等信息,便于老年人查找助餐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民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主动公布老年助餐服务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处理有关问题。
第二十三条 老年助餐服务设施出现下列情形,情节较轻的,各地区民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视情况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老年助餐服务资格:
(一)擅自关停或年度营业时间不满300天的;
(二)服务质量较差,老年人投诉较多的;
(三)正常运营期间内连续30日老年人就餐不满10人次的;
(四)出现问题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等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老年助餐服务设施出现食品安全事故、骗取补助资金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各地区民政部门应当立即取消其老年助餐服务资格,并将情况通报给相关部门,由有权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于编报虚假就餐信息、套取运营补助资金的老年助餐服务设施,各地区民政部门一经核实,取消其老年助餐服务资格;已发放的补助资金应当依法追回。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老年助餐服务机构,按规定落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老年助餐服务设施,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上级拨付补助资金,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文件规定,明确本年度资金使用方向和补助标准。各地区民政部门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本地区城乡差异及老年人实际需求,因地制宜确定补助发放具体标准,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及时发放补助资金。
第二十九条 有条件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根据老年人经济困难程度、失能等级等情况,对享受就餐、送餐服务的老年人给予差异化补贴或发放老年助餐消费券;可综合考虑助餐服务人次和质量、老年人满意度等情况,给予老年助餐服务机构一定的运营或综合性奖励补助;对将现有设施场地改扩建用于老年助餐服务的,可以给予相应的建设补贴和其他支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地区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下载:
大民规〔2025〕5号 附件1-3
资料来源:大连市民政局(网站)
原文链接:https://mzj.dl.gov.cn/art/2025/12/18/art_2911_2497002.html
收录时间:2026年02月06日